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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同意开展企业名称主申报改革试点的通知》《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外,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是指申请人按照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报原则及禁止、限制性规则
第四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混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第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企业名称禁止、限制使用规则予以公示。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禁止、限制使用规则。企业名称的组成形式应当符合规定,行业表述应当与经营范围的主营项目一致。含有禁止性文字和内容的,不得申报;含有限制性文字和内容的,依规定条件申报。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规定禁止的。
第七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应当遵循“同行业不重名”的原则,不得与本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与本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其他企业名称是否近似不予审查,告知申请人存在的风险,由申请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
(一)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
(二)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三)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字号、行业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或者组织形式不同。
第九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本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名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企业名称近似:
(一)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
(二)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字形近似,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三)字号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或者被其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四)字号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五)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
第十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申报不予通过:
(一)申报信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使用“禁用字词”作字号;
(三)与本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四)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五)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六)与被撤销设立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七)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等相同,但有投资关系的或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八)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九)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其他规定的。
第三章 放宽登记限制
第十一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因第十条第(三)项而被认定为名称相同,提供投资关系证明、授权证明文件的,允许申报。
第十二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因第十条第(四)、(五)项而被认定为名称相同,提供受让名称证明文件的,允许申报。
第十三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因第九条而被认定为名称近似,提供投资关系证明或者经过授权或者由全体股东(投资人)出具名称使用承诺文件的,允许申报。
第十四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除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外,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等不属于同行业或者直接关联行业的,全体股东(投资人)出具名称使用承诺文件的,允许申报。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通过后,有效期30天,逾期未登记的,名称自动失效。有效期内未完成登记注册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期30天。
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按照名称预先核准制度执行,发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六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通过后,不得在有效期内调整投资人、注册资本、投资额等事项。如需变动,待失效后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依法进行管理,有权驳回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十八条 自主申报通过的企业名称即时导入名称核查列表,名称核查人员发现有明显违反登记规则的不适宜企业名称,及时告知申请人更改名称。
在登记注册过程中,注册审查(核准)员发现有明显违反登记规则的不适宜企业名称,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名称。
申请人拒不更改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对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条 对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任何人可以向该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章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在先权利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通过下列途径处理:
(一)向该企业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登记机关收到异议申请后,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名称争议:
1.依据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时自愿承诺的原则进行处理;
2. 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3.登记机关可以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评审机制,组建企业名称争议评审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名称异议申请作出评审决定。
(二)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企业名称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决定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企业名称评审机构作出的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名称争议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登记机关发现企业名称登记和使用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名称争议评审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级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登记机关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对于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或者根据名称争议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的企业名称,企业应当予以纠正,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自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或接到法院判决之日起10 日内,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逾期未申请名称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将其名称从数据库中删除,暂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投诉举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登记机关应及时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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