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编辑时间: 2020-10-16 10:14:42     来源:速来学整理sulaixue.com

  第二节 期货经纪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四)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期货公司提出开户申请,出具合法有效的单位、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承诺资金来源合法,对拟开立的账户与其他账户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应当在开户时向期货公司披露。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充分告知客户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的规定,对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申报和变更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开户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开户信息和资料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期货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期货经纪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六十五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指令委托管理制度,并与客户就委托方式和程序进行约定。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未按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以互联网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对互联网交易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进行客户交易指令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发现客户交易指令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交易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进行查询。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方式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为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结算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三节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接受客户委托,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顾问、研究分析、交易咨询等服务。

  第七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对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四)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六)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八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接受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利益;

  (六)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八)利用或协助客户利用资管账户规避期货交易所限仓管理规定;

  (九)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要求,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八十一条 客户的保证金和委托资产属于客户资产,归客户所有。客户资产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资产。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于当日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第八十三条 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期货保证金的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八十四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

  第八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八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按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被期货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处以行政处罚的,期货公司应当暂停在该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并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缴存结算担保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正常交易。

  第八十八条 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划转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保证金。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具有符合行业标准和自身业务发展需要的信息系统,制定信息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信息技术部门或岗位,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合规与风险管理贯穿信息技术管理的各个环节,建立相应的审查、测试、监测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九十一条 期货公司运用信息系统从事期货业务活动前,应当进行内部审查,验证下列事项并建立存档记录:

  (一)信息系统的功能设计与技术实现应当遵循业务合规的原则,各项功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风险管理系统功能完备、权限清晰,能够正常运行;

  (三)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保障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安全、完整;

  (四)期货公司运行管理能力和信息系统备份能力能够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五)可能影响信息系统运行连续性、合规性、安全性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专用信息系统开发测试环境,运用信息系统从事期货业务活动前应当进行测试。

  第九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通过自身具有管理权限的信息系统直接接受客户交易指令,不得允许或者配合其他机构、个人截取、留存客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违规提供客户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发现其他机构、个人违规传输、转发、存储或者使用本公司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评估影响范围、排查泄露途径。如涉及业务合作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其合作。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监测机制,设立监测指标并持续监测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

  期货公司应当跟踪监测发现的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定期开展评估分析。

  第九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置和报告机制,及时处置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九十六条 期货公司重要信息系统部署以及所承载数据的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期货公司信息系统接入外部信息系统的,应当对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开展合规评估、风险评估和技术系统测试,保证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并按照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要求报告接入方及接入信息系统情况,不得违规为客户提供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服务。

  第九十八条 期货公司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应当建立内部审查、评估和管理机制。期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

  期货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资料。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和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监事会或监事应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期货公司董事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签字人员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期货公司控股、参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 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公司名称、形式、章程;

  (二)同比例增减资;

  (三)变更股权或注册资本,且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营业场所;

  (五)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六)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时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基本情况、历史情况、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董事及监事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诚信记录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期货公司公示信息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系统中进行更新。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子公司以及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客户资产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调阅交易、结算及财务数据。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客户资产保护、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期货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未按规定执行分支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五)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九)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一)未按规定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二)未按规定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三)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四)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

  (十五)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十六)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八)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投资入股的;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让渡或者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

  (四)占用期货公司资产;

  (五)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六)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七)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信息或者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九)拒绝或阻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十)不配合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

  (十一)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利益,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 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二)未按规定将客户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三)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四)占用客户保证金;

  (五)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管理相关规定,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七)未按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或者未能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八)在传递交易指令前未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九)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十)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十一)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十二)违反中国证监会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三)违反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情节严重的;

  (十四)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出现严重后果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六)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七)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情节严重的;

  (十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十九)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分支机构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二十)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违反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公司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对子公司的管理职责,导致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对期货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报告、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 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单独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单独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规使用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投资入股,情节严重的;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让渡或者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情节严重的;

  (三)占用期货公司资产;

  (四)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情节严重的;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利益,严重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从事特定期货业务。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参与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外部接入信息系统,是指通过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口或其他信息技术手段接入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且期货公司不具有管理权限的客户交易系统。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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