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编辑时间: 2017-09-05 11:28:45     来源:速来学整理sulaixue.com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汇总、审核和积分排名等工作。市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

居住证积分管理细则由市人力社保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积分入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具有合法有效户籍身份。

(二)持有有效的天津市居住证。

(三)被在津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且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在津具有合法稳定的落户地点(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名下私有产权住房、军产房、经公安部门认定具备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公产房、公寓等住房;用人单位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人力资源中介机构的集体户口)。

(五)居住证积分达到申报指导分值(申报指导分值可随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调整)。

符合申请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由用人单位根据网上报名预约的时间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滨海新区行政服务中心或在其他区县设立的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受理点申报积分入户;用人单位不具备申报条件的,可由居住证持有人本人申报。需要落户在集体户口的,由集体户口所属单位(包括大型用工企事业单位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力资源中介机构)负责申报。

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为确定上、下半年积分排名的截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办理积分入户手续,需提供积分入户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天津市居住证、合法落户地相关证明,以及与积分有关的学历证明、技能水平证明、职称证明、合法居所证明、纳税及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省部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证明、结婚证、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征信记录等有关材料。居住证持有人提供的材料,在相关业务系统中无法查询的,应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审批办在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滨海新区行政服务中心或在其他区县设立的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受理点,受理积分入户申请。市审批办、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居住证积分信息管理系统。公安机关首先对申请人及其随迁子女的户籍身份、落户地点等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积分入户申请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相关方面进行审核,并及时确定分值。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各部门审核评分情况,计算总积分,确定排名。

第三十五条  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将积分情况在天津政务网或者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定期公布,居住证持有人可以自行查阅积分。


第六章  入户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我市人口总量、用工需求及公共资源承载能力,负责制定年度积分入户指标计划,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积分入户人口指标总量,并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居住证积分入户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局于每年6月、12月,依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期积分入户分值线和入户指标,根据积分排名情况,确定积分入户人员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市公安局出具准予积分入户人员名单。同时,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将积分入户人员信息发送市公安局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市公安局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发放至申请人指定地点,并负责对落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局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在下一申请期确定的积分入户人员名单公示期满前,向市人力社保局反馈上一期落户人员名单。

第三十八条  取得积分入户资格的居住证持有人,其未成年子女符合本市子女投靠落户政策的,可以同时办理子女随迁落户手续。投靠或随迁落户的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津人员申请办理居住证和积分入户、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在服务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证登记和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个人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六)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七)使用、制造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实际情况,骗取积分入户资格的。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积分落户:

(一)不具有合法户籍身份的(即:无户籍人员和公民身份号码重号、错号人员);

(二)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积分入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积分期间因犯罪获刑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和单位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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