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居住证办理实施细则
用人单位可以统一查阅本单位积分申请人的积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年度积分入户人口总量指标和积分排名情况,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批确定积分入户人员公示名单,通过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向社会公布,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可向市人力社保局反映或举报,经核查确有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
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力社保局向市公安局出具准予积分入户人员名单,市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积分落户手续。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总积分为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负积分之和。同一指标的积分不重复计算,只计算该单项指标的最高分,负积分指标中单项指标的扣减积分,按照扣减项目累计扣减。
第十九条 积分申请人在本市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满6年的,积分申请人配偶在本市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满一年的,可以按照积分指标及分值表规定的分值计算积分。
第二十条 积分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计算积分;但是申请人年龄不超过35周岁,并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计算社会保险、投资纳税、住房公积金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积分,上半年申请的以上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期,下半年申请的以当年6月30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积分联办系统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对申请人的积分进行排名。出现积分相同的情况,以在本市居住登记或者暂住登记时间早者为先;积分依然相同的,以社会保险积分高者为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只有1名申请人的,该申请人可以持用人单位的委托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直接申报。
第二十四条 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不接受积分中介服务,对经办人与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状况应当进行严格核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申请积分人数5人及以上的用人单位,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应当要求其提供个人收入全员全额申报明细和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申请人数在5人以内的,积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可以视情要求其提供上述凭证。
第二十六条 积分申请人取得落户资格,办理落户手续后,应当依法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人力社保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建立协查机制,对通过积分落户的人员参保缴费及其他情况进行跟踪调查,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已经公布取消的国家职业资格不再计算积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提交本单位积分申请材料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居住证积分入户管理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维护外来人口合法权益,保证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积分落户工作高效、有序进行,确保积分达标的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子女顺利在津落户,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5〕39号)以及国家、本市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子女积分落户的受理、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应当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在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滨海新区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窗口,负责积分落户的受理、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区县公安分局负责居民户口登记和居民户口簿发放工作。
第四条 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滨海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服务窗口应当先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库对积分落户申请人的户籍身份进行审核,对无户口人员以及户口信息“错、重、假”的,驳回积分入户申请,待信息更正后重新办理。
身份审核无误后,对申请落户地点具备落户条件的,准予进入打分流程;对申请落户地点不具备落户条件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服务窗口如实提供本人、配偶、子女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在津具有名下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产权归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或共有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申请落户集体户口的,提供集体户口簿首页。
(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有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第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在本人、配偶、父母、子女本市名下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共有产权的住房不予落户;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口落户;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所在单位未设立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在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人力资源中介机构集体户口落户。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具备常住户口登记条件的私有产权住房、军产房、公产房、公寓等住房。
第六条 在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积分落户申请人,其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子女已在原籍登记居民户口的,可以一并申请随迁落户。随迁子女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二)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等证明材料;无亲属关系证明的以及男方或者女方携带非婚生子女的,提供本市司法部门许可的DNA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
(三)随迁子女血缘关系属父母离异的,还需提供能够证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离婚协议或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
第七条 获得积分落户资格的人员在津落户后,本人为子女申请投靠落户的,可以到落户地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 市公安局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自市人力社保局报送《准予积分落户名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准予迁入证明》信息登记、核对工作。经核对无误后,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邮政速递的方式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发放至申请人指定地点。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77〕140号),积分落户申请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查处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取消积分落户资格,退回原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计划生育情况的;
(二)通过制造、使用职称、技能、社保、学历、房产、婚姻等虚假证件骗取积分加分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材料骗取积分落户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经查实确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骗取积分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原户籍地公安机关通报退回原籍的原因和决定,同时向当事人下达退回原籍决定书,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
在本市接受教育实施细则
市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46号)要求,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5〕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随迁子女是指在本市申领取得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境内来津人员的随迁子女(以下称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以及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取得本市常住户口后,按照本市投靠落户政策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随迁子女(以下称投靠落户随迁子女)。
第三条 具备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能力,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在本市接受教育的适龄随迁子女,可以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在本市就学。
第二章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相关申请要求由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持有人自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居住证持有人与配偶、父母、子女共有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已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务工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确立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本市灵活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需提供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就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在本市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五)本市或原户籍地卫生部门签发的随迁子女儿童预防接种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区县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登记情况,及时调整配置教育资源,将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选择在本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按照本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由原户籍地转入本市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到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相关申请登记要求由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所属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学期开学前、后一周,按照本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章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报考职业院校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含五年制高等职业院校)。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取等,依照本市中考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由就读学校所在区县招生办公室审核。
第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在本市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可以报名参加本市春季高考专科层次招生和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取等,依照本市高等学校春季高考和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投靠落户随迁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取得本市常住户口后,其随迁子女按照投靠落户政策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报名参加本市普通高中招生考试。
随迁子女投靠落户手续应在本市中考报名前办理完毕。其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取等,依照本市中考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投靠落户随迁子女由原户籍地普通高中转入本市普通高中就读,按照本市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到投靠落户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取得本市常住户口后,其随迁子女按照投靠落户政策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报名参加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随迁子女投靠落户手续应在本市普通高考报名前办理完毕。其报名条件、资格审查、考试安排和招生录取等,依照本市高考招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三条 随迁子女教育工作实行属地安置、属地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区县人口变化情况,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加强教育资源建设。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学籍管理,将随迁子女学籍管理纳入本市学籍管理系统,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的学籍档案制度,并加强核实检查。
教育招生考试部门应制定考生报名资格审查规定,审核随迁子女升学考试资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并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公安部门应协助教育招生考试部门做好中考、高考报名考生的身份审查工作。
国土房管部门应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合法居所相关证明的审核工作。
监察部门应依法依规对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20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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