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编辑时间: 2016-10-09 11:23:52     来源:速来学整理sulaixue.com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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