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决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
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市小客车年度调控目标。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轮候等方式取得。
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
营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具体配置方式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的政策、措施。
公安、发展改革、科技、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环保、商务、国税、地税、工商、质监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区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履职行为监督检查。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负责指标申请的归集、审核结果的公布、指标配置的组织和公示等工作。
各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本辖区政府对外办公大厅设置小客车指标对外办公窗口,为申请单位和个人提供指标申请、信息修改、指标确认通知书打印及政策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 指标配额按年度确定,每两月配置一次,每次未配置完的指标配额顺延至下次配置。指标配额不得跨年度配置。
第二章 申请及审核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取申请编码;
(二)经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参加指标配置;
(三)中签后获得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
第七条 下列单位申请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有效营业执照,上一年度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额5万元(含)以上;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有效登记证书;
(三)在本市新注册企业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有效营业执照,注册当年累计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额5万元(含)以上。
第八条 下列单位申请编码的数量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企业上一年度缴纳入库增值税额在5万元(含)以上的当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但年度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
(三)新注册企业当年累计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额5万元(含)以上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第九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三)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四)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且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指标的,按照个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指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在指定网站上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也可以到各区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登陆指定网站或到各区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对外办公窗口受理的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前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公安、人力社保、国税、地税、质监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华侨、外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在京居住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以及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和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本市相关审核部门负责与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审核、复核、指标等数据对接;做好本部门小客车指标相关系统运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在接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信息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应配合指标管理机构做好复核工作,并于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需要提请上级部门配合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审核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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