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试点业务指导意见(试行)
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试点业务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
国语普测[2010]8号
关于印发《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试点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
现将《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试点业务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中心。
附件: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试点业务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报送:卫红同志,教育部语用司、语信司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语委办
附件:
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试点业务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开展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以下称“机辅测试”)试点,是积累机辅测试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机辅测试系统,推进测试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的有效措施。为保证测试质量,确保试点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并取得实效,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各省(区、市)开展机辅测试试点应报经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批准,同时将其制订的试点和推广应用总体规划方案报送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
第三条 经批准开展试点的省(区、市)应认真落实其试点和推广应用总体规划方案,按照方案确定的范围和时限开展试点。要坚持“科学、规范、积极、稳妥”的原则,在部分测试站(点)先行试点,认真总结和积累实践经验再行推广。
第四条 各试点省(区、市)应统一使用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集中建设、由全国普通话培训测试信息资源中心统一管理和维护的普通话水平测试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各试点省(区、市)确定的机辅测试试点考点,其考场设置和装备条件等,应符合《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操作规程(试行)》(教语用司函[2008]23号)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各试点省(区、市)应对相关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考务人员进行机辅测试的适应性培训,使其掌握机辅测试的相关知识,具备开展机辅测试所需的基本技能。
第七条 各试点的省(区、市)可根据《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评分试行办法》(教语用司函[2009]5号)制订评分实施细则,并对参与机辅测试评分的测试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 各试点省(区、市)应在部分测试站(点)先行试点过程中,现场采集适当数量、等级分布比较合理的测试有效语音样本,并利用上述样本进行人工测试和机辅测试的对比实验。实验报告应报送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同时抄送机辅测试系统研制单位用于进一步完善该系统。
第九条 各试点省(区、市)的省级测试机构应加强对所属试点测试站(点)的监督和管理,明确各级测试机构的职责、权力和义务,认真探索、总结加强机辅测试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实践经验,促进机辅测试的规范管理和科学发展。
第十条 各试点省(区、市)的省级测试机构应加强对机辅测试试点的跟踪研究和质量监控,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机辅测试系统,保证测试质量,维护考生权益和测试信誉。
第十一条 各试点省(区、市)的省级测试机构对下列情况应组织进行人工复审,并以复审成绩作为颁发证书的依据:
1.一级复审:考生的机辅测试成绩达到普通话水平一级标准的,应组织进行人工复审;复审成绩达到一级甲等的,应报送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确认。
2.异常复审:考生的语音数据或评测数据明显异常的,应组织进行人工复审,必要时可重新进行测试。
3.抽查复审:原则上每批次测试都应抽查复审,且人工复审的数量不低于本批次测试总数的1%,重点对机辅测试成绩与等级标准分值临界(正负1分)的情况进行人工复审。
各试点省(区、市)的省级测试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地实际,适当扩大复审的范围和比例。
第十二条 各试点省(区、市)的省级测试机构应针对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及时组织专家和测试员进行研讨,并将具体情况报告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同时向机辅测试系统研制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各试点省(区、市)应对每年度开展试点情况、执行试点和推广应用总体规划方案情况进行总结,并书面报告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和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
第十四条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负责协调和督促机辅测试系统研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各地的需求,及时为各试点省(区、市)开展试点提供保障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应针对试点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不足,及时组织研究和制定应对措施;针对试点中发现的主要技术问题,联合各方力量进行攻关。
第十六条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应进一步加强对各试点省(区、市)的业务指导、质量监督和检查评估,总结、宣传和推广好的经验,组织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 各试点省(区、市)可参照本意见,结合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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