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编辑时间: 2016-08-21 11:43:10     来源:速来学整理sulaixue.com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签注时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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